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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3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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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贴补税的分析也是相同的。如果外国企业得到资助而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经济学的问题就是:贴补是否使企业的价格低于其边际成本,如果是这样,那么当(和如果)企业的美国竞争者永久退出该商业领域时这种贴补是否可能收回。如果不是这样——如果外国的出口商有能力控制国家的经济政策而使它们可能得到永久性的贴补——那么我们就有理由将这种贴补看作是对美国消费者的永久性津贴,而且这种津贴可能超过了其对美国生产者所产生的成本(为什么?)。否则,它就是标准的掠夺性定价情形的变异。
问题是:如果一个美国生产商证明了外国生产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它可以要求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还是只要求赔偿它以等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和它已使其成本最小化状况下所遭受的损失。
当然,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贴补税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商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低成本是否是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等引起的。出于这种动机的政策被称作“保护主义”政策,对此争论的焦点是是否有任何合理的经济学理由来为保护主义辩护。如果把世界经济福利看作一个整体并将其奉为准则,那么在原则上答案应是否定的。但是,如果准则是保护本国福利,那么保护主义有时可能是合理的。例如,如果一个国家是某一产品的特大进口商,以至于它有一种买方垄断力(参见10.11)来通过对该产品任意征收关 税而取得税收收入,当这些收入再加上当地受保护竞争者的利润时就超过了其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成本。要注意的是,配额作为一种进口产品数量的上限是不能以此作为正当理由的,因为它不产生任何收入。
即使一个国家没有买方垄断力、即使它考虑到全世界自由贸易最大化的适当政策目标,一种保护主义措施(在这里这样称是不恰当的)仍可能是一种阻止其他国家适用保护主义措施的适当报复措施。可以推测,一个国家在世界进口市场的份额越大,其报复威胁就越有力。在另一方面,这样的国家可能也有买方垄断力,所以也就在实践中很难决定其有保护主义倾向的措施是真正的保护主义措施还仅仅是一种报复。作为一个巨大的进口商,美国在其自身的贸易政策上也利用了这种模棱两可性。
10。10阻止进入市场、搭卖、进入市场的壁垒
除了掠夺性定价外,还有一些既创造了垄断力但又对垄断者施加通常至少相当于预期受害者所必须承担的成本的方法。假设一制造商准备买下其同行业产品的全部零售销路以阻止其竞争者进入市场。而竞争者们的反应将是建立其自己的销路。这与对他们产生的成本有关,但这成本不会高于(并且可能低于)想要成为垄断者的制造商购买连锁零售销路的成本,为在其对手建立起自己的销路后,连锁零售销路会有极大的过量。
对一个在相关市场上已取得垄断权的企业而言,阻止进入市场常被看作取得垄断力的一种有效手段。假设某企业对一产品(比如说是计算机)拥有专利,并且拒绝销售和出租其产品,除非购买人和承租人同意接受它向他们供应的其他产品(比如说质量不好的软盘)。企业由此取得了用于其计算机(需要搭卖才出售的产品)的软盘(搭卖产品)的垄断权。但它并没有从第二种垄断中取得垄断利润。如果它对其计算机租赁者们收取比竞争价格更高的软盘价格,那么租赁者们将会将此看作一种计算机租金的间接增长;但如果他们愿意支付更高的计算机租金,那么这就意味着计算机公司会通过收取更高的租金而直接利用其意愿。
但是,对一个采用搭卖(tie-in)手段的垄断者而言,该手段的可能优势是它可能能使他有效地运用价格歧视。如果计算机公司通过为软盘制定的价格而取得其垄断收入,那么实际上计算机的租金率在各用户之间是由其使用程度的不同而不同的,这可能是对需求弹性的一种合理(但非确实可靠的——为什么?)代理。但依这么看,搭卖既不是一种企业能依之在一市场使用垄断权也在另一市场取得垄断利润的方法,也不是一种在事实上可依之阻止搭卖产品的竞争制造商进入市场的方法。由于需搭卖才能出售的产品的垄断者不能从搭卖产品销售中取得垄断利润,所以他就没有兴趣控制软盘的制造。他的兴趣只是在于将搭卖产品通过他的渠道销售出去。因此,搭卖协议(tying agreement)并不会干扰搭卖产品市场的现存结构。(搭卖协议仍可能是不足取的吗?)
阻止进入市场理论的一种更难以捉摸的观点认为,阻止进入市场通过创设市场进入障碍(barrier to entry)而间接地增加了垄断力。狭义地设想,市场进入障碍是一种使市场新进入者的长期成本高于市场现存企业的长期成本的状况;一个恰当的例证是对市场进入的管制性限制。但这一词也被用作是沉重的启动成本(start-up cost)的同义词。所以,如果在一个市场中占据立足点所必需的资本和广告费用很大,那么它就常常被看作是一个有进入障碍的市场,而且只是在这一词的后一种意义上阻止进入市场才可能产生这样的障碍。
如果市场现存的企业拥有所有的零售渠道并被限定不准转让予新进入者,那么新进入者就不得不开设其自己的零售销路,而这就将会增加他的资本需求。或,如果计算机出租要搭卖软盘,那么计算机商业市场的新进入者也就不得不准备向其用户供应软盘。但市场现存企业的资本费用也会由于纵向一体化而升高,所以这些企业取得了什么利益是不清楚的。而且广告也是这样。一个需要企业大力做广告的市场在没有大量广告的情况下是难以进入的,但新进入者在事实上可从市场中的企业为保持其地位也必须承受巨额的广告成本这一点上寻求安慰。由于两方面的理由,广告是市场进入障碍的一个不适当的例子:市场中原存的企业为了使其产品得到公众的认可而必须投入广告费用,而新进入者却利用这一点成为一个“搭便车者”;他可以选择少做广告和以比现存企业低的价格销售产品,并且他可以依大规模的连锁零售商为其新的廉价替代品做可用性广告。
如果我们要知道的不是新进入者的启动成本要多大而是启动成本与营业成本(operating cost)间——即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间——的比率有多大,那么我们将会认识到进入的真实问题。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之间的高比率表示,市场可能只能容下少量——也许只是一家——具有有效规模的企业,从而使进入变得非常冒险(为什么?)。这是自然垄断的问题,将会在第12章中得到论述。
阻止进入市场理论的另一种观点是以延迟进入的一个因素的概念替代了进入障碍的概念。如前所述,在某些范围内,进入成本是进入所花时间的负函数(参见9.5)。而且,实现进入的最佳时间越长,必须与开始生产相协调的营业也就越复杂化。纵向一体化可能会增加进入的复杂性从而使实现进入所需的时间成本并不比已在市场中的企业的高,因为新进入者可能会不得不进入市场的两个阶段(我们上述例证中的零售和制造)而非一个阶段。但如果一个企业纵向一体化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进入市场,那么它就会产生较高的成本(为什么?)而鼓励他人进入市场。
这一节和上一节中的观点,再加上掠夺性或其他排斥他人进入市场的行为的可靠例证,构成了对这种行为的普遍性和重要性产生怀疑的正当理由。但如果得出这种行为总是非理性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依据某些而非全部随意的假设可以表明,只要销售商说服许多潜在的顾客与之签订独家销售契约,直到余下的顾客太少而无法支持其他的销售商在有效率的规模上营业,那么它就可以取得垄断权。由于每一个销售商的合作(正如已指出的那样)对未来垄断者方案而言都是不必要的,而且顾客也知道他不签约仍会面临垄断者,所以每一个顾客都会稍作考虑后签约。这与第14章中讨论的公司接管策略是相似的。
10。11联合抵制;买方垄断
在东部各州木材零售商协会(Eastern States)一案中,一个木材零售商团体的成员达成协议,决定不从任何参与木材零售生意以与零售商团体成员进行竞争的批发商处购买木材。但只有在零售商对批发商拥有买方垄断权(monopsony)时,这种协议才能阻止批发商参与木材的零售生意。买方垄断是一个重要的术语,它将在图10.4的帮助下得到解释。这图表示的是一企业对某些投入的派生需求(即,对企业最终产品的需求所派生出的需求)。我们假设供应价格与投入购置量是一种正比例关系,这就表明投入的生产涉及专门用于该生产的稀缺资源的使用。企业购买投入的边际成本比供应价格上涨得快(回忆一下10。7中讨论的这一观点)——即,价格的每一增量会更大量地提高企业的总投入成本——因为价格上涨不仅是对增长的购买数而言的,而且(假设不存在价格歧视)影响所有以前的投入购买。所以,边际成本与供应价格的关系就是边际收入与销售价格的关系。通过将其投入购买限定在一定水平(在图10.4中为qm),买方的利润得到了最大化,因为在qm点上边际成本等于边际价值。(你能理解派生需求曲线是边际价值清单的理由吗?)在这一水平上的价格要比以下情况下的价格低:如果购买市场中的竞争导致了买方竞相将价格哄抬至qc而使在qm点上产生的买方垄断利润(依什么计算?)丧失。
买方垄断化的迷惑力取决于供应曲线(S)的正斜率。如果供应曲线是水平的,那么就会由于投入购买量受限而使买方垄断无利可图(为什么?)。所以,买方垄断是一个只存在于以下情况的问题:投入所消费的资源在其他用途上的价值会更小,在正常情况下.这一条件只有在短期内才能得到满足。一旦铁轨铺设完工,铁轨的其他用途的价值就受到严重的限制,因此铁路服务的购买垄断者就可能将其支付的服务价格限制在一个水平使铁路公司无法收回其铁轨投资。但如果这样铁轨就没法换了;因为用于其生产的钢铁、劳动力和其他投入都可能转移到其成本能得到完全回收的市场中去。煤矿是另一个没有巨大价值损失就不能重新安置资源的恰当例证。
如果东部各州木材零售商协会一案中的木材零售商拥有买方垄断权,那么为什么他们不通过将从批发商处购买的木材量减至竞争水平之下而实施之呢?也许零售商发现对阻止批发商竞争比对木材的最佳买方垄断价格更容易达成协议。另一种可能性是,批发商在零售上并不比零售商更有效率,只是由于零售商在征收一种卡特尔价格才将他们吸引进了零售市场。然而联合抵制(boycottS)会增加卡特尔的效率;但买方垄断定价却不能。买方垄断定价只会具有一种短期效力。
10。12反托拉斯损害赔偿
虽然衡平法上的救济(如法院禁令和剥夺)和刑法上的救济(罚金和监禁)也被用以实施联邦反托拉斯法,但反托拉斯损害赔偿却提出了最为蛊惑的经济学问题,而且将成为我们分析的中心。第一个问题是,如果需要,什么时候才应该同时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胜诉的反托拉斯案原告有权取得3倍的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所以每一反托拉斯损害赔偿的三分之二数额代表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我们从第7章知道,如果抓住反托拉斯违法者的可能性是三分之一,那么这就是合理的。但在实际上,公开违法(如合并)被抓的可能性近于1,隐蔽违法(主要是定价串通)被抓的可能性虽然低于1,但也不总是三分之一。
至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我们可以以这问题开始:应该如何计算这些损害赔偿——比如说在一个由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中(也许是集团诉讼,参见21.8)。回想一下图9.7,它应是DW(无谓损失)?MP(垄断利润)?两者相加?还是更多?
无谓损失是不充分的。它只估量了由垄断引起的一部分成本——这种成本是当价格由竞争水平上升到垄断水平时由那些停止购买产品的人承受的。它忽视了那些继续购买这一产品但要支付更高价格的消费者的成本。他们的成本是垄断利润(MP),而其社会总成本即为垄断利润(MP)和无谓损失(DW)之和。事实上,垄断利润不是社会净成本,而只是一种转移性支付,至少在我们忽略垄断利润将转变成取得或保护垄断权的成本这一趋势时是这样的。但我们要求垄断者在决定是否要垄断化时将他的收益和由垄断对每人造成的损失作一比较——而受害人包括继续购买这一产品和转向低档替代品的那些消费者。为了使他这么做,我们不得不将损害赔偿规定为与垄断的社会总成本(而非社会净成本)相当。
将损害赔偿规定为与垄断利润相等也还是不够的,尽管在理论上那将使垄断无利可图而失去吸引力。假设垄断能使垄断者取得一些较少的成本节约。那么垄断利润(MP)——至少在依前垄断成本曲线,即依消费者损失而非垄断者得益计算时——就会少于垄断者从垄断得到的实际收益,所以他就不可能被阻止。而如果成本节约(cost saving)还小于无谓损失,那么我们就要去阻止它,因为在此的垄断在成本上是不合理的。
但是,成本节约的可能性表明,将损害赔偿(考虑到有隐蔽的可能性)定得高于垄断利润和无谓损失总量是不明智的。如果在实际上反托拉斯法并不免除所有这种垄断的责任,那么以上的损害赔偿就会妨碍成本节约大于无谓损失的垄断。
如果卡特尔不是由市场的全部企业形成的,那么损害赔偿应是什么?我们从我们企业需求弹性的公式知道,虽然卡特尔不能像它在控制全市场时那样收取高价,但它可能仍然能够收取垄断价格。假设它成功地将价格提高10%。当然,卡特尔以外的企业会因此得益,因为它们也将以同样的价格出售产品(为什么?)。但它们将失去消费者。卡特尔成员由此不仅应该对其自身的垄断利润而且应该对那些无罪的卖方(它们自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垄断利润负责任吗?它们不应该。实际上,那些卖方的顾客已由于卡特尔而受到损害。但如果卡特尔准备承担这些损失,那它也应该取得它给无罪的卖方所带去的收益(利润),而这两数额就冲销了。这是第6章中“经济”损失观点的直接运用:对其他人造成的由收益抵消的损失不应被算在损害赔偿中,即使损失是由侵权所引起的(参见6。7)。
消费者往往不是直接从制造商而是从中间商处购置物品的。假设一鞋业垄断者将其产品销售给10个批发经销商,批发经销商又将之批发给1,000个零售商,零售商又将之卖给100万消费者。允许10个批发经销商对垄断者的全部垄断性过高收价提出诉讼是有道理的,尽管他们完全有可能将大部分过高收价转予零售商,而零售商又会继续将之转予消费者。依照过高收价转移的程度,批发经销商可能会取得意外收益,但从经济学角度看,最重要的事情——阻止垄断——与禁止这些诉讼的情况相比就会被更有效地完成。而且,也许不存在任何意外收益。如果不允许将转移作为辩护这一规则像现在这样得到妥善的确立,中间商一般会收取更低的价格。他们从制造商处购置产品的净成本将更低,因为价格结果被证明是非法的垄断价格,中间商就将因能进行起诉而有预期收益。中间商收取较低的价格将会补偿消费者的损失,而诉讼权对他们是没有多大价值的。消费者诉讼权价值较小的原因是,他们既离制造商很远人数又很多,所以他们并不是反托拉斯法的有效实施者,因而他们从反托拉斯诉讼取得的收益要比中间商从此取得的少。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消费者实际上已得益于拒绝将转移作为辩护。
然而,我们有必要担心3倍的损害赔偿会引起购买者等太长时间后再起诉,以延长垄断定价时期吗?考虑一下这个例证。某物品的竞争价格是10美元,垄断价格是15美元。放单一损害赔偿是5美元,而3倍损害赔偿是15美元。这意味着每购买一件物品都要使购买者花费…5美元的成本。所以,他就会积极地(但受时效和购买者贴现率的限制)无限期拖延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为知道这种激励的垄断者将会认识到拖延性垄断定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赔偿而将产生更严重的垄断定价。
应该允许竞争者、中间商和(在没有中间商情况下的)消费者都依反托拉斯法而取得损害赔偿吗?如果像我们全章假设的那样——并且实际上法院确实也不断地在这样假设——反托拉斯法的目的在于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那么初看起来该答案好像应是否定的。垄断通过拉开机会成本(等于竞争价格)和(垄断)价格之间的距离而造成了低效率;而竞争者的福利是不重要的。但有时竞争者是比消费者更有效的反托拉斯实施者,因为他像中间商一样在反托拉斯实施上有更多的信息和(当然依明确的损害规则)更大的利害关系。以掠夺性定价为例。消费者在短期内能受益;但是随着掠夺开始后,垄断者就会提高价格以致消费者开始受害。由此,不可能有许多消费者直接对掠夺性定价进行诉讼。当然,对法律来说,一种可能性是等到垄断者已成功后再让消费者起诉,但掠夺性削价和诉讼之间的延迟将使证明掠夺性定价方案变得极为困难。
如果受害竞争者可以起诉,准确地说他的诉讼目的是什么呢?竞争者承受的损害与掠夺的社会成本(即折算成现值的在掠夺后阶段的垄断社会成本)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掠夺的直接受害人和竞争者能对掠夺引起的损害得到全面的补偿,那么掠夺者就无法用掠夺性定价来威胁他们了。而且我们已经说过,掠夺性定价只有在(至少在大量情况下)掠夺者通过其威胁而不是真正的掠夺性定价能达到其目的时才可能是有效率的。
对竞争者损害赔偿诉讼的一个重要限制在布伦斯威克(Brunswick)案中得到表明。企业A因为B收购作为A竞争者的企业C而诉企业B,以寻求基于企业C对企业A造成的侵害的损害赔偿,而侵害是由B使C复苏所引起的:但由于收购,C可能已经停业,由此A的产量和利润就会更大。由于收购已产生了一种B为C的掠夺性定价筹措资金的危险(但还没有现实化),所以它被认为是非法的。然而,A没有被允许取得其寻求的损害赔偿。虽然这些损害是由非法收购引起的,但它们与由不在卡特尔中的企业所进行的卡特尔定价所引起的对消费者的侵害有着同样重大的经济意义:它们是一种在经济制度其他地方得以抵消的侵害。如果B收购C能使C在不进行像掠夺性定价那样的不适当手段的情况下继续与A竞争,那么对A造成的任何损失都会高于消费者竞争收益的补偿;因为只有通过改善对消费者的报价(依假设仍有效率,但不低于成本),C才能将他们从A处吸引过来。如果B要对A支付损害赔偿,那么就有可能威慑过度。比较6。7。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十一章 雇佣关系的管制
第十一章 雇佣关系的管制
11.1劳动力垄断的特殊处理
在19世纪,反托拉斯政策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将工会(labor union)看作是限制贸易发展的非法组织而加以取缔。古典经济学家们认为不应该这样,但他们也不相信工人组织可能会有别于旨在降低工资的雇主联合体和旨在提高价格的销售者联合体。许多经济学家长期认为,工会的目的在于限制劳动力供给而使雇主无法以劳动者之间的竞争来控制劳动力价格。所以,当拒绝实施加入工会的协议、禁止工会派出纠察队——试图干预企业和顾客、工人或其他供应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和实施以不加入工会为条件的雇佣契约(yellow…dog contract,依此,工人同意在其受雇期间不加入工会)时,普通法有着坚实的经济理论基础。试注意一下,如果假设工人要求对其放弃加入工会权实施补偿——而他又没有得到慷慨的补偿,那这就不是一种社会损失,因为任何对不与其他工人联合起来进行劳动力垄断的补偿本身就是垄断收益的一种形式。
也许这种对有效率的劳资关系普通法的描述是基于对美国19世纪劳动力市场的不真实假设。如果工人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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