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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教,但你要懂的人事管理-第3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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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灵活利用跨**年1月1日的合同不计入两次的次数的规定。。。。。
如何变更或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样可以变更或解除,其不同点仅仅在于是否约定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常常往往认为劳动者只要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说明这个问题,首先罗列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1、《劳动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4、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条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二)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三)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第1条规定:“关于签订和续延劳动合同问题。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对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按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工制度转换的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做出一些特别规定。”
6、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1条规定:“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一般劳动者(不含原来转制过渡时期和特殊人员)来说,可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足10年的,其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接受。 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达成一致,这也是法定条件之一。仅仅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些认为只要劳动者一方意愿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不同意就可以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
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存在普遍性的理解错误,主要是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不能解除。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把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视同为计划经济时代的“固定工”,因此一些劳动者千方百计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则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看成了“终身包袱”,想方设法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
其实,劳动法第20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那些对单位贡献了“黄金年龄”的老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非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来说,只是给予了一定的合理保障,不会成为用人单位甩不掉的“终身包袱”。对于那些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包括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1、协商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可以协商变更,也可以协商解除。
2、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以上是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只要符合《劳动法》第25条、26条、27条、31条和32条或者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立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综上,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来说,不会成为“铁饭碗”,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会成为“终身包袱”。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样可以变更或解除,其不同点仅仅在于是否约定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
什么是人力资源外包外派?
一个大的人力资源外包概念下,分了三个模块:人力资源及人的外包、人事事务外包、人力资源管理职能外包。人力资源职能外包的内容主要包括工资管理、福利管理、招聘及人员外派以及招聘。
“人力资源”一词,英文名为“human resource”,是1954年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在《管理的实践》一书中提出来的,是指人的知识、技能、体力等各种能力的总和。
“外包”一词,英文名为“outsourcing”,直译意思为“外部寻源”,是指在组织外部寻找资源来完成组织内部工作。“外包”最初是应用于信息系统技术行业,后来发展扩大到生产、销售、研发、物流、人力资源等行业,这样“外包”一词才单独独立出来成为专业术语。
人力资源外包不是简单地人力资源含义与外包含义的组合,它有其特定的丰富含义。它是指利用组织外部的资源,更经济、更有效地解决组织内部人力资源活动所涉及的工作。“人力资源”在“人力资源外包”中含义扩大为“人力资源活动所涉及的工作”。严格来说,委托烽火猎头这种招聘专业机构进行的高端人才寻访服务也属于人力资源外包的范畴之内。
人力资源外包包括有哪些内容呢?“人力资源活动所涉及的工作”首先包含了人力资源及其载体——人,其次也包含了围绕人力资源载体所产生的各种事务——人事,还包含了针对人力资源开展的各种管理活动——人力资源管理职能。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在一个大的人力资源外包概念下,分了三个模块:人力资源及人的外包、人事事务外包、人力资源管理职能外包。行业为有效区分大概念的人力资源外包和小概念的人力资源(及人)的外包,将小概念的人力资源(及人)的外包用专业术语“人力资源派遣”来称呼。
人力资源职能外包的内容主要包括工资管理、福利管理、招聘及人员外派以及招聘。中国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商主要由人力服务中心、猎头公司以及专业的培训公司组成。而最近几年,随着IT与业务的不断结合,IT外包服务商已经开始向人力资源等业务流程外包领域拓展。根据IDC的统计数据,2006年中国人力资源职能外包产业规模达到2、6亿,基本由内需驱动,未来四年,人力资源职能外包市场将保持25、8%的高速发展,至2010年,预计该市场将增长到6、5亿美元。招聘及人员外派为目前国内企业在人力资源职能外包的主要内容。而工资管理以及福利管理大多数国内企业还未接受,将这两个职能进行外包的企业也仅是停留在业务程序外包的层面。
人力资源外包,是在社会专业化分工趋势越来越显著的背景下,顺应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战略转型的需求而兴起的。著名研究机构Yankee Group的调查报告显示,全球人力资源外包市场的年复合增长率超过12%,至2008年,全球人力资源外包市场的规模将达到800亿美金,而仅美国国内的市场规模就将超过全球总体规模的一半,达到420亿美金。事实上,人力资源外包(HRO)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但一般而言,人力资源外包可以分为三大类服务:
1、人力资源数据处理服务(HR Processing Services,HR PS)
人力资源事务处理是指企业将一个或几个单独的、工作量较大或比较烦杂的HR业务的执行进行外包,但未赋予服务商任何的管理职责(管理仍旧由企业自身的HR部门负责)。人力资源事务处理服务主要涉及四个方面:薪资计算与发放、保险福利计算与缴纳、员工档案托管、人员派遣。
人力资源事务处理服务不涉及企业内部的人力资源管理流程,而服务商的收费也是以所服务的员工数量为基数进行计算的。
2、人力资源咨询服务(HR Consulting Services,HR CS)
事实上,我们所熟悉的人力资源咨询也是一种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形式。只不过,人力资源咨询是以顾问的形式(而非参与管理与执行)帮助企业建立人力资源战略或者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主要涉及七个方面:人力资源治理模式;人力资源规划;组织再造;人力资源业务流程设计;职位、绩效、薪酬体系设计;员工保留计划;e——HR规划、选型与实施监理。
人力资源咨询是一种服务商对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理念、方法与技术的知识转移,并且往往是一次性的服务。
3、人力资源业务流程外包(HR Business Process Outsourcing,HR BPO)
人力资源业务流程外包是指企业将主要的、甚至所有技术性HR职能的管理与执行外包给单一的第三方服务商。在提供外包服务时,服务商的工作需要与企业自身的战略人力资源管理团队协作,并接受该团队的监管。
从目前来看,人力资源业务流程外包主要涉及到以下五个HR职能:薪资管理、奖金与福利管理、绩效管理、招聘管理、培训管理。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
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对合同主体要求不同、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合同的内容不同、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知道其中的不同,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
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
2、对合同主体要求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3、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4、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企业若聘用员工应当签定劳动合同,其身份为企业内部人员,应遵守企业各种规章制度,享受劳动福利。若临时特定项目,可签定劳务合同,双方地位是对等的。下面就来具体分析一下其中的不同:
劳务合同中劳动者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案例:宋某在北京工作已经3年了,一直在某公司做销售员。公司和她签订劳动合同时说,由于她没有北京户口,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只能签订劳务合同。不料,她突然患病住院,医药费用去了几万元。这时她才想到自己还没有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她找公司要求按医疗保险的相应标准报销医药费,公司却回答说,你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公司不承担医药费。
点评: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一定要看清与单位建立的是什么关系,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一字之差,在性质上却是相差很大的。劳动合同才受《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者才能享有劳保待遇;劳务合同却是一种民事合同,是受《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是不能享受劳保待遇的。
国外公司办事处与中籍职工只能签订劳务合同
案例:刘小姐是新加坡某公司驻京办事处员工,月薪四千元。当时刘小姐进公司时,是看到该公司在网上公布的招聘广告才去的。工作四年后,此办事处又招进了一批年轻的员工,这些员工的月薪只有两千多元。为了减少开支,公司解聘了刘小姐。刘小姐不服,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经济补偿,结果被告知不予受理。
点评:国外公司办事处在国内没有用人权利,不能与中籍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办事处想招聘职工,必须通过外服公司才行。所以,在此关系中,职工必须先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由外服公司与国外公司办事处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如果职工没有通过外服公司而是直接与国外公司办事处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种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劳动仲裁机关不受理此类纠纷,在法院诉讼阶段,法院把这种关系认定为一种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得不到经济补偿的。
退休后只能成立劳务关系
在我国现行实践中,退休后的职工再与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一律以劳务关系对待。虽然这一点在理论上还有争议,但是目前仍然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不过新的《劳动合同法》做了通用的界定,凡是属于劳动者都应建立企业通员工的劳动关系,如果属于海外用工派遣或兼职,也做了明确规定。
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转化为劳务关系
案例:李先生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维持了三年的劳动关系,但是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李先生的月薪是8000/月,但是每月都扣发百分之二十作为风险抵押金。2003年9月,李先生跳槽,并去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双方所产生的纠纷是劳动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所以请求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转由劳动部门仲裁解决。海淀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存在,所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据此,以(2003)海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
点评:事实劳动关系本来是一种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它没有书面合同,所以劳动关系中的很多权利义务无法确定,这固然对单位有很多好处,可同时对单位也有很多弊端。对此种关系,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终止,同时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单位同时也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具体的关系性质。如果劳动者要求以劳务关系的性质来对待的话,用人单位将会很被动的。不过在新的《劳动合同法》中有了明确规定,如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企业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企业就必须将受到惩罚,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建立。
以上四点,仅仅是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实践中的一点点比较典型突出的区别。其实两者之间还存在有很多相互包容相互转化的关系。
怎样订立外派劳务合同?
外派劳务合同主要包括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交通、生活条件等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要与个人签订《外派劳务合同》。
与经营公司签订《外派劳务合同》、与外国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其内容一定要和经营公司与外国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必须包含下列内容: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交通、生活条件、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纠纷和争议处理、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等。
特别要注意的是不要与个人签订《外派劳务合同》。经营公司不授权或委托个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务工人员在出国(境)前,应要求经营公司办好在国(境)外的合法工作准证,切忌不能以商务或旅游签证出境。
如果出现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方法:
1、劳务人员与雇主发生矛盾,可以根据和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向经营公司及经营公司在当地的代表反映,由他们根据和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与雇主进行交涉,或参与共同协商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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