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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文选-第7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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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平衡的某种产品的产量。

  在基本建设计划方面,国务院一九五七年规定的指令性指标是四个,即:(一)总投资额,(二)限额以上项目(注「限额以上项目——指在基本建设项目中,不论新建、改建或恢复,全部投资等于或大于国家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这类建设单位的设计任务书由中央审批。小于限额的,称为限额以下项目,其设计任务书由地方审批。这是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及其以后的一段时间,国家分级分类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法。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国家对各类工业基本建设单位的投资限额规定如下:钢铁工业和汽车、拖拉机、船舶、机车车辆等制造工业的投资限额为一千万元,有色金属、化学和水泥等工业的投资限额为六百万元,煤炭、石油和纺织等工业的投资限额为五百万元,橡胶、造纸、制糖、卷烟和医药等工业的投资限额为四百万元,等等,限额以上项目,一般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第92页。」),(三)动用生产能力,(四)建筑安装工作量。今后仍旧按照这四个指令性指标执行。建筑安装部门的劳动工资指标,仍旧按照过去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在保证完成上述指令性指标的条件下,在国务院核定的地方投资总额以内,可以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等等方面进行调剂。

  国家计划只规定年度计划。关于季度、月度计划,哪些企业应该由主管的部、局规定,哪些企业应该由企业自行制定,都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简化计划编制程序。由现行的两次下达、两次上报的编制过程改为两次下达、一次上报,就是先由上而下的颁发控制数字,然后由下而上的编制计划草案,最后由上而下的下达计划。年度计划力求在上年十一月份大致确定,计划下达以后,一般不再修改。坚决精简现行表报。

  二、国家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改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的利润,由国家和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分成的基数根据各工业部门第一个五年计划(注「第一个五年计划——是一九五三年到一九五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简称。这一计划,从一九五一年开始准备,经过五次编制,到一九五五年七月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正式通过。这是一个成功的计划,执行的结果是,到一九五六年,基本上完成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到一九五七年,计划规定的各项建设任务也胜利实现,许多指标超额完成,这就为国家工业化打下了初步基础,同时人民生活也得到了很大改善。——第49、78、93、107、113、162、192、208、286、340、366页。」)期间领取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用、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劳动保护费用、零星购置费用),加上企业奖励基金,再加上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利润,把各部所领取的这三笔收入与工业部门在同一时期所实现的全部上缴利润,以部为单位,分别算出比例。例如各工业部所领取的三笔收入各占该工业部上缴利润的百分之几,就把这个比例分别作为各工业部的固定分成比例。以后年度预算中,国家不再拨付四项费用和企业奖励基金,所有这些费用,统由利润固定分成中解决。分成比例确定以后,三年不变。每年根据实现的利润,计算分成数额。各工业部对于所属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各个不同的分成比例,实现国家和企业在利润方面的分成。但是,各工业部可以在自己直属各企业的全部分成所得中,集中一部分作为企业间调剂之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管理部门也可以在它直属企业(包括中央下放企业)所得的利润分成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当地各企业间调剂之用。

  国防企业中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以及其他企业的特殊重要的新种类产品的试制费用,如果超过本企业负担能力,由主管部门另行拨付。

  因为公私合营企业过去对四项费用、企业奖励基金、超计划利润分成等等没有像国营企业那样的规定,而且公私合营企业中以中小企业为多,因此在实行企业的利润分成的时候,应该对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基数和分成办法,进行专门研究,定出适宜的办法。

  企业在使用分成所得的时候,必须把其中的大部分用于生产事业方面,同时,适当地照顾到职工福利方面。

  取消现行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例如大修理不准“变形”、“增值”(注「大修理不准“变形”——指所维修的固定资产不能改变原样。大修理不准“增值”指所维修的固定资产的价值不能提高。——第94页。」)等规定。企业的事业费在保证完成计划的条件下,可以由企业在事业费总额内的项目之间调剂使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上级规定的权限内,可以由企业增减或者报废。

  三、改进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主管负责人员(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等)、主要技术人员以外,其他一切职工均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有权在不增加职工总数的条件下,自行调整机构和人员。

  *注「这是陈云同志为国务院起草的文件,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自一九五八年起施行。本文原载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人民日报》。」

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商业机构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当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行政机构合并设置的时候,在财务上可以不实行原来各系统的独立核算,而实行统一核算;但是,在业务方针政策上仍旧分别接受原来所属主管商业部门的指导。地方商业行政机构和企业管理机构,原则上实行合并。例如,把各商业机构改变为行政与企业管理合一的组织形式,取消地方上原有的商业专业公司,合并到商业行政机构内。有些大城市或某些地区,经过研究认为不能合并的,也可以不合并。

  第二,中央各商业部门设在生产集中的城市或者口岸的采购供应站(一级批发站、大型冷藏库、仓库),实行以中央各商业部门领导为主、地方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行政机构设置的采购供应站(二级批发站),实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行政机构领导为主、所在地政府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

  第三,中央各商业部门所属加工企业,除了某些大型企业,地方认为管理有困难的以外,其余全部移交给地方,由地方商业部门直接管理。这些下放的加工企业,有关生产任务的规定、产品的规格标准、生产设备能力的调整和加工工缴费用(注「加工工缴费用——是企业以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产品时所付给的费用。工缴费一般包括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税金。——第96页。」)的规定,仍旧由中央各商业部门统一管理,以便平衡全国生产。

  第四,商业计划指标,国务院每年只颁发四个指标,即:(一)收购计划,(二)销售计划,(三)职工总数,(四)利润指标。同时,允许地方在收购计划和销售计划总额的执行中,有百分之五的或上或下的机动幅度。但是,对于中央各商业部门控制的计划商品的数字的变动,必须经过中央各主管商业部门的批准。对于地方工业生产的超计划的产品,如果要求商业部门收购的时候,经过上级主管商业部门的批准,可以超计划收购。对于全国计划收购的粮食、油脂、棉花的购销数字的变动,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行变动,再报国务院备案。今后对利润指标拟逐渐只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不再下达到各基层企业,以免基层商店为了勉强完成利润指标而作违反商业政策的活动。但是,中央各商业部门应该规定办法,保证各基层企业的利润不能自行降低。因为利润指标只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不再下达到基层企业的这样一种措施是一项重大的变动,不宜在全国立即全部实行,必须由中央各商业部门先在一两个省、区内试行,试行有效后,再行推广。

  第五,中央各商业部门的企业利润,实行与地方全额分成。粮食经营和对外贸易的外销部分的利润,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参与分成,但是对外贸易的内销部分仍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成。供销合作社仍旧实行社员分红、提取公积金和其他基金的办法。现在归地方收入的饮食、服务性行业的利润,仍归地方不变。除了上述几项以外,中央各商业部门的企业利润,都和地方实行二八分成,就是以利润中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百分之八十归中央。

  为了生产救灾而要商业部门进行有亏损的收购或者销售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责成地方商业部门办理,如有亏损,可列入企业亏损,由商业利润抵补。

  第六,商品价格管理的分工。在农、副产品方面,凡是属于计划收购和统一收购的物资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由中央各商业部门统一规定,但是在非主要产区则委托地方政府根据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价格水平来管理。统一收购的废铜、废锡、废钢铁的收购价格也照此办理。对第三类物资(注「参见本书《解决猪肉和其他副食品供应紧张的办法》一文(第24—27页)。——第61、97、196页。」)的价格和由地方确定为本地统一收购的物资的价格,由地方政府管理,但是应该参照中央各商业部门掌握的价格水平,并且每年由中央规定一次价格升降的幅度。在工业品方面,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调拨的物资的收购价格,或者各工业部所管的统一分配的物资的收购价格,都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办理。除此以外,所有其他工业品的收购价格,按照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品在市场的销售价格,主要市场和主要商品由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价格,次要市场和次要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订价原则自行订价,并且注意同毗邻地区协商。中央和地方设立统一的各级物价管理机构,中央每年召开物价会议一次,制定全年的物价水平。

  第七,实行外汇分成。为了鼓励地方积极完成国家的出口计划和争取若干工农业产品超额出口,中央将所得外汇,分别给地方一定比例的提成。办法另行通知。

  *注「这是陈云同志为国务院起草的文件,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自一九五八年起施行。本文原载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人民日报》。」

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为了划定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的范围,确定地方财政的收入来源,使地方有一定数量的机动财力来安排自己特殊的支出,进一步发挥组织收入、节约支出的积极性,以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对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现作如下规定。

  地方财政收入,一般分为下列三种:

  一、地方固定收入。原有地方企业收入、地方事业收入、原已划给地方的七种税收(印花税(注「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因商事、产权等行为所书立或使用之凭证,须按税则和税率贴政府发售的印花税票。一九五八年九月,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参见本书注注「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三日,国务院颁发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将当时工商税收中的四个主要税种: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一九七二年三月三十日,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将工商统一税改为工商税,并颁发了《工商税条例(草例)》。——第100页。」。——第99页。」)、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注「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中,决定取消从一九五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开征的特种消费行为税这个税种,将其中的电影、戏剧等改征文化娱乐税,其余部分并入营业税。一九五六年五月三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文化娱乐税条例》。一九六六年九月,经国务院批准,停止征收文化娱乐税。——第99页。」)、车船使用牌照税)及地方其他零星收入,全部划归地方。

  二、企业分成收入。凡属各省、直辖市用上述地方固定收入解决正常年度支出不足的,划给企业分成收入。企业分成收入,就是将中央划归地方管理的企业和虽然仍属中央管理但地方参与分成的企业的利润百分之二十,分给企业所在的省、直辖市,作为地方收入。

  三、调剂分成收入。凡属各省、直辖市用上述的地方固定收入和企业分成收入解决正常年度支出还不足的部分,再用不同比例的调剂收入来补足。调剂收入包括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注「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三日,国务院颁发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将当时工商税收中的四个主要税种: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一九七二年三月三十日,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将工商统一税改为工商税,并颁发了《工商税条例(草案)》。——第100页。」)、所得税(注「指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参见本书注注「工商业税是一九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确定的一个税种。政务院同时公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一九五八年九月实行工商统一税后,所得税部分独立为工商所得税,营业税部分并入工商统一税。——第102页。」。——第100页。」)、农业税和公债收入。

  有的省、直辖市,如果地方固定收入很大,已经超过了正常年度支出的,收入超过支出的余额,按一定的比例上缴。有的省、直辖市,如果地方固定收入加上企业分成收入,已经超过正常年度支出的,收入超过支出的余额,按一定的比例上缴。有的省、直辖市,除了地方固定收入和企业分成收入以外,将调剂收入的全部划给地方,仍然不够正常年度支出的,差额由中央另行拨款补助。

  第二,计算地方正常年度支出的办法。计算地方正常的年度支出,应该剔除重大灾荒的救济、堵口、复堤和国家计划的大规模移民垦荒等特殊性支出的数字,因为这些支出并不是各个省、直辖市年年都需要的。如果哪一年度,哪个省、直辖市需要这些支出的时候,由中央另行拨款。地方基本建设的投资,也不计算在地方正常支出的基数以内,因为基本建设应该由中央在地区之间作统一的安排,每个省、直辖市所得的基本建设拨款并不是年年相同的。因此,今后地方基本建设投资,包括中央划归地方管理的企业所需要的扩建改建投资在内,仍由中央统一分配,另行拨款。地方国营企业和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由预算增拨的流动资金,百分之七十的部分也不计算在地方正常支出的基数以内。今后这些企业需要增加的全部流动资金,包括定额流动资金和非定额流动资金(注「定额流动资金——指企业流动资金中实行定额管理的那部分资金,包括储备资金、生产资金和成品资金,这是企业流动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非定额流动资金——指企业流动资金中不便实行定额管理的那部分资金,包括处于流通过程的结算资金和货币资金等。——第100页。」),百分之三十由地方自行解决,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拨款或者由银行贷款解决。中央划归地方管理的企业所需要增加的流动资金,全部由中央拨款或者由银行贷款解决。

  第三,分成的计算方法和分成比例三年不变。省、直辖市的地方固定收入、企业分成收入,低于省、直辖市正常年度支出的部分,是以调剂收入来补足的。分给省、直辖市的调剂收入的部分,占该省、直辖市当年全部调剂收入的百分比,就是该省、直辖市应得的调剂收入的分成比例。这种比例,三年不变。例如,应该划给该省、直辖市的调剂分成收入为五千万元,而该省、直辖市的全部调剂收入为五亿元,那末,中央划给该省、直辖市的调剂收入分成比例即为百分之十。三年以内,地方每年在调剂收入中可以分得百分之十。因为调剂收入的总数是年年增加的,因此,地方分得百分之十的绝对金额,在三年之内也是年年增加的。

  如果省、直辖市的地方固定收入,已经超过省、直辖市正常的年度支出,那末,超过的部分,应该上缴。上缴部分占地方固定收入的百分比,就是上缴的比例。这种上缴比例,也是三年不变。

  如果税收制度有了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有了改变,上述各种收入和支出的计算,也必须作相应的调整。

  地方收入和地方支出,统以一九五七年度预算所列的地方收入和地方支出数字为根据。个别省、直辖市如果一九五七年预算执行结果,有不能完成原定收入预算的情况,可以在一九五七年年底,按照收入预算的实际执行数字重新计算,相应地调整分成比例。

  在改变体制的第一年,地方教育支出增长的部分,由中央另外拨款补助,以后年度看情况再定。今后三年以内,工资标准增加的幅度如果一个年度有超过百分之五的情况,其中增加工资百分之五的部分,由地方用自己的财政收入来开支,超过百分之五的部分由中央另外拨款补助。但是地方应该切实遵守国家有关工资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提高工资标准。如果有的地方因为遭受严重灾害,当年和第二年的收入不够支出的时候,在受灾的当年,中央予以补贴;受灾的第二年,中央保证地方正常支出不低于前一年的水平。

  第四,地方财政结余的处理和地方预算的编制。地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收入超过支出,地方可以自行安排使用。地方预算的年终结余,全部留给地方,由地方在下年度安排使用。在分配年度预算指标的时候,地方上年结余的部分,不计算在分配的指标以内。中央不因为地方有上年结余收入,或者本年有可能增加收入,而减少对地方应有的基本建设和特殊性支出的拨款。但是,在最后正式编造预算的时候,上年结余收入仍然应该和其他各项收入一样,汇总列入预算,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地方财政管理制度改变以后,地方原有的各项附加收入(注「地方的各项附加收入——指地方随正税征收的、不列入国家预算的那部分收入。正税指列入国家预算的税收。国家对地方附加的比例有严格的限制。例如,农业税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正税的百分之十五,某些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区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第102页。」),包括工商业税(注「工商业税——是一九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确定的一个税种。政务院同时公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一九五八年九月实行工商统一税后,所得税部分独立为工商所得税,营业税部分并入工商统一税。——第102页。」)附加、农业税附加和城市公用事业费附加,一律由地方人民委员会另行管理,不列入预算。关于工商业税附加的比例,今后统一改为按四种税收(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的总额附征百分之一。有的城市如果由于工商业税附加办法的改变,使收入减少,应该在预算安排上给予照顾。经济作物区的农业税附加可以酌量提高。提高的幅度,另行规定。

  地方除了用中央的拨款举办基本建设以外,还可以用自己的收入举办一部分基本建设。为了合理的分配基本建设所需要的物资,并且照顾全国的产供销平衡,地方对于这一部分基本建设投资,应该连同中央对地方基本建设拨款的部分,一并提出计划草案,报经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审核,综合平衡,纳入国家整个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地方机动财力收入的限度。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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