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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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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可见,各国发放此类许可证不在于保护本国市场,其目的多半是为了便于经常收集有关进口方面的统计资料,但也不排除有些国家借发自动许可证为名,以实施各种阻碍措施。

    特别许可证又称非自动许可证或个别许可证,是指须经主管当局个别审批才能获得的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作为进口方『政府』发放的一种准允进口的必备证件,它稍微地被滥用就会构成一种非关税壁垒。该协议在许多方面填补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文中的空白、并使条文更加具体化。

    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进一步对进口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磋商,达成了新的《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该协议内容详尽适用范围也更具普遍『性』。

    《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由前言和8个条款组成。

    前言即区分了进口许可证,它虽也承认缔约方可利用进口许可证来实施关贸总协定的有关例外规定,但在更多的方面则强调关贸总协定的原则与义务,明显地比东京回合协议给缔约方使用进口许可证,特别是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以更多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它还将进口许可证以外的各项行政管理手续与惯例列入自己的规范体系。

    1。进口许可证手续的一般规则

    根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国的许可证手续应遵循下述规则:

    (1)透明度原则。具体来说,各成员方应公布有关申请许可证的各种手续,如申请者(自然人、公司和机构)的资格、联系的行政机构和需要许可证的产品清单等,以便各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熟悉。这种公布应尽可能在有关规则生效前21日进行。有关许可证手续规则或需要许可证的产品消单的任何例外、废除或修改亦应以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时限内公布。所有公布的文本应送达世贸组织秘书处。

    (2)简便与宽大原则。首先,进口许可证申请表格应尽可能简便,其次,申请手续也应尽可能避免繁琐。再次,如果一项申请文件有微小差错,只要它不改变文件基本内容,其申请就不会被拒绝。如果被许可的进口货物因在装运期间和卸货时偶尔导致价值、数量或重量的微小差别,或者这种差别是一般商业惯例所允许的,该进口货物不应被拒绝。

    (3)用汇自由平等原则。进口许可申请者应与无需申请许可的进口商一样得到支付所需的外汇,这种用汇能够确保可以得到。

    2。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规则

    自动进口许可证(automatic import licensing),是指在任何情况下一概批准申请而签发的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这类许可证程序不应限制属于自动许可证范围的货物的进出口。所谓不形成限制是指除满足上述的一般规则外,还要满足以下条件。

    (1)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方为自动许可证所属产品从事进口『操』作的法律要求,即具有平等申请和取得进口许可证的资格;

    (2)许可证申请可以在有关货物验关之前的任何工作日提交;

    (3)应在收到合格和完整形式的许可证申请后立即予以批准;

    如果各成员方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违背了这三项规则,即被认定为具有限制贸易的效果。

    3。非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规则

    非自动进口许可证(non-automatic import licensing)实质上为实施进口数量限制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它是非关税壁垒的一种常见的手段。协议第3条为非自动进口许可证规定了详细的规则,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

    (1)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应对进口者有超出此等限制以外的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效果。换言之,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各种手续应与其适用的范围和期限相符合,其管理应避免不必要的累赘。

    (2)实施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成员方应向任何其他利益成员方提供下列信息:此等许可证限制的管理、近期给予的这种许可证、这种许可证的产品供应方之间的分配、隶属这种许可证之产品的进口数据(价值或数量)。

    (3)以许可证手段管理配额的成员方应公布配额的总量(数量或价值)以及其开始和截止的日期。若改变配额,也应公布,此外,还应将各供应方所享有的配额份额立即通知有关供应方。

    (4)任何个人、公司和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方的法律和行政要求,均应平等地享有申请此等进口许可证的资格。如果申请未被批准,申请者应有权要求陈述理由,并有权根据该进口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和程序请求上诉或复审。

    (5)如果按先来先办(first come first served)原则处理申请,则审批期限不应超过30天,若是同时处理所有申请,审批期限不应超过60天。

    (6)在管理配额时,各成员应不阻止依照已签发的许可证而从事的进口,不应劝阻充分使用配额。在分配许可证时,有关成员方应考虑申请者的进口原则。如果许可证在过去未得到充分地使用,应查出其原因,并在发放新的许可证时考虑这些原因,同时,还应考虑保证新的进口者得到合理配额的许可证,尤其是考虑那些来于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方的产品进口的进口者。

    (7)若许可证配额不在各供应方之间分配,许可证持有者(亦可称为〃配额持者〃)应有选择进口货物来源的自由。如果配额在供应方之间进行分配,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具体的国家。

    4。对进口许可证制度的管理

    《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第4条规定,应设立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进口许可证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是为各成员涉及该协议的任何事项提供磋商机会。此外,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一次复审协议的实施与『操』作情况,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复审的进展情况。

    各成员方应将其实行的许可证手续的更改在公布后的60日内通知进口许可证委员会。通知的内容包括:由许可证手续管理的产品清单;索取申请许可证资格资料的联系地点;接受申请书的行政机构;许可证手续公布的日期与名称;陈述有关许可证手续是自动的还是非自动的;自动进口许可证行政管理目的;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实施措施;估计许可证手续的预计期限,不能估计的,要阐明原因。

    六、装运前检验规则

    装运前检验(preshipment inspection,简称psi)是国际贸易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过程,它是指所有涉及到用户成员方的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金融条件)和关税税则目录商品分类进行核实的内容。根据进口商在贸易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要求,这种检验委托或授权装运前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货物发运前的检验。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装运前检验规则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装运前检验的主体是进口国『政府』的检验机构,亦或是经进口国『政府』授权的机构。经授权的机构可以是进口国的机构,也可以是出口国的机构,或是第三国的机构,或是有关国际组织。

    第二,装运前检验的客体是有关的进口货物,检验的内容主要是核实数量、质量、价格、外汇兑换率、海关商品的分类等。

    第三,检验地应在有关货物的出口国领土内进行。

    第四,装运前检验须遵循法定程序。从实践来看,此等程序通常是由进口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或是以买卖双方的合同予以明文规定。如果是关贸总协定的成员方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检验还须符合《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规定。

    在乌拉奎回合谈判中,gatt缔约方终于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n preshipment inspecion),标志着国际装运前检验的法律制度正式诞生。

    《装运前检验协议》由前言和正文组成,正文共9条。以下条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就装运前检验国的义务、出口国的义务等问题,以让公众对《装运前检验协议》有个大体了解。

    1。装运前检验国的义务

    检验国的这些义务是整个协议的核心,该协定的第二条,共分22款阐述了这些义务。主要涉及非歧视检验义务、透明度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业务、避免利益冲突义务、避免检验延误义务、价格核实义务等内容。

    (1)非歧视检验义务。检验国应确保其检验机构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从事检验活动。具体说来,检验国不得在实践中只对某些缔约国的产品实行装运前检验,而对另一些缔约国免除此等检验。同样地,检验机构应对所有的进口货物,按照统一标准实施检验。

    (2)透明度义务。检验国的透明度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涉及到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透明度,二是涉及到检验国有关检验的法律和规章的透明度。

    检验国应保证装运前检验活动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在各种具体的检验活动中,检验机构应向出口商提供后者为遵守检验要求所必需的信息清单,包括有关检验国为装运前检验活动规定的法律和规章、用于检验以及核实价格和外汇兑换率目的而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出口商与检验机构之间的联系、上诉程序。一旦上述各种信息公布后,检验国『政府』应确保不对装运前检验增加任何新的要求,或在装运前检验程序已经开始后要求改变程序。

    在《装运前检验协议》生效之后,检验国应及时公布一切适用于有关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便于其他『政府』和商人对此了解。

    (3)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过程中必然要向出口商索取有关的资料,其中有些资料可能是从未公开过的,并且一些泄『露』就有可能损害出口商的利益,因此,检验国『政府』一旦委任或授权某个装运前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它就要对该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保密行为负全部责任。

    具体保密的要求包括:1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所收到的、未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或尚未全面公开的信息应祖国为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2检验机构应出口商请求对出口商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保密。3检验机构如果为了安排信用证或其他支持、结关、进口许可证或外汇管理等需要,获得了出口商从未向任何第三方公开的信息,有义务把它作为秘密加以保密。4检验机构不得要求与检验活动无关的下列商业秘密:与专利有关的生产数据;特许的或未公开的,或正在办理专利授权的生产方法,未公开发表的技术数据(为了证实商品符合既定技术标准及法规所必需的数据除外);内部核价或生产成本核算方面的数据;知识产权的所得;利润水平;出口商与其货源供应商之间合同条款。

    (4)避免延误检验义务。对国际易而言,不合理地拖延装运前检验无疑是一种阻碍,为此,该协议规定检验国『政府』必须遵守以下几项义务:1检验国『政府』应确保其所委托或授权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根据与出口商所商定的日期时开始检验,除非该装运前检验机构与出口商随后又重新确定了检验日期,或因出口商方面的阻碍,或因不可预科因素(自然灾害、工『潮』、战争等)的阻碍而不能在原定日期开始检验。2装运前检验机构在收到全部检验文件和完成检验后,于5个工作日内签发说明检验结果的清洁报告;或提交不签发检验清洁报告的详细书面说明,并及时审阅出口商的意见,在出口商的要求下尽快安排重新检验。3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对商品进行检验所确定的日期之前尽早地对产易价格进行初步核实。初步核实以交易合同、形式发票和进出口方『政府』的法规要求为基础。初步核实所认可的价格及汇率不得随后被否定,以保证装运前检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对价格及汇率的初步核实结果(是否认可)应以书面形式向出口商详细说明理由。4在检验结果清洁报告有笔误的情况下,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尽可能迅速地改正笔误,并向有关方面迅速提交修改情况。

    (5)价格核实的义务。出于逃避应交税款、转移价值或贪污舞弊等非法目的,国际贸易中有可能发生开立高价发票或低价发票的欺诈行为。为此,《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按以下几项原则进行价格核实:1一般不应拒绝合同价格,但若发现有违反进出口方『政府』法规而高开或低开价格的情况应予以拒绝,并以客观公正的标准加以审定。2价格核实应基于正常的出口价格,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应将同一出口国(地区)在同一时刻(或在该时刻稍前稍后)向同一市场供应,并与待检商品在竞争和销售条件上可比的同种或同类商品作为对比的基础,并充分考虑商业惯例。3装运前检验机构在进行价格核实时应适当考虑销售合同中的特定条款要求与在一般交易合同中普遍设定的要求之间的差别,如商业标准、销售数量、交货期和交货条件、价格上升条款、质量规格、特别设计、交货特别运输、包装要求、定货规格、现货销售、季节影响、专利或知识产权费用、服务费用、进出口商之间的金融信贷和拆借契约关系等。4价格核实不应该运用或参考进出口国(地区)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出口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同商品和出口价格、生产成本或任意推定或虚构的价格或值。5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以涉检出口商品的销售合同生效期作为签发清洁检验报告前提,并要求合同中所规定的交货期或其他期限不得早于清洁检验报告的签发发日。

    除上述五个方面的义务外,《装运前检验协议》还为检验国规定了其他义务。这些义务有: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规章要求应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6款的规定:检验地应是有关货物出口的关税领土或双方的达成的其他关税领土;检验机构应建立上诉程序来接受、考虑和决定出口商提出的控诉。在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应做到避免向有关方面之间的利益冲突。检验机构应建立上诉程序来接受、考虑和决定出口商提出的控诉。

    2。出口缔约国的义务

    与检验缔约国的义务相比,该协议对出口缔约国义务规定要简单,而且其中一些规定要有相似之处。出口缔约国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

    (1)非歧视义务。出口缔约国应保证其涉及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应以非歧视的方式予以适应。

    (2)透明度义务。出口缔约国应及时公布所有与装运前检验活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便其他国家的『政府』和商人熟悉。

    (3)技术协助的义务。应检验缔约国的请求,出口缔约国应向前者提供技术协助,以期实现《装运前检验协议》的各项目标。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解释,这种技术协助可以以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基础。

    3。装运前检验的有关程序

    (1)装运前检验独立审议程序:

    1如果出口商认为装运前检验过程的某些行为或检验结果不客观或不公正,并且由此而发生的争端又未能得到解决,出口商可正式向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诉意见,在提交了书面申诉意见之后的第3个工作日及之后,与此争端有关的任何当事方均可要求把争端提交给独立的装运前检验审查机构进行调查。

    2独立的装运前检验审查机构由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所派出的代表和出口商所派出的代表联合组成。被提名的备用专家由三部分组成,即一部分由代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提名,一部分由代表出口商的组织提名,一部分由以下双方共同提名。

    3当有关装运前检验的争端提交给独立审查机构调查中,便可在适当的地点从备用专家名册的每部分提名中各挑选出1名专家,组成了专家小组。从共同提名部分挑选出的专家,不受任何方面的约束,并提任专家小组的『主席』。

    4独立审查机构的工作目的是确认在有关的装运前检验过程中,,争端各方是否有违反《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的行为,并为各方提供申诉意见的机会。

    5独立审查专家小组应该在提出独立审查要求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通知争议各方。争议当事方的出口商和装运检验机构都受专家小组的约束。

    (2)装运前检验的通知、检查、协议准则和争议解决:

    1通知。当世贸组织协定对有关成员方生效后,各成员方应向秘书处提交其使《装运前检验协议》生效的法律、法规文本,及其他与装运前检验有关的法律、法规文本。装运前检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如有变动,在没有正式公布前不得实施,变动公布后应立即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信息通知其他成员方。

    2检查。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2年年底,及此后每隔3年,部长会议应对《装运前检验议》的条款内容、实施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对《装运前检验协议》各项目标的实现和在执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进行回顾。

    3协商。在其他成员方的要求下,成员方应就影响《装运前检验协议》实施的有关事宜与其他成员方进行磋商。

    4争议解决。各成员之间有关执行《装运前检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应受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条的约束。

    七、原产地规则

    〃货物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亦称为〃货物的国籍〃(the nationality of goods),是指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货物的生产来源地。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对产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就被称作原产国。

    随着商品的流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国家开始重视他物的原产地问题。很多国家不仅要求本国自产的商品须有原产地标记,而且还规定进口产品须标有原产地标志。如美国夏威夷州『政府』要求出售进口鸡蛋的商人在其商店中必须标记〃我们出售外国鸡蛋〃。这是因为,在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各国都存在差别待遇,产品产自哪一个国家直接决定着有着商品的出口方能够享受到什么样的待遇,进口方应该对该有关商品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具体说来,原产地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作用:

    第一,便利进口国的海关征收关税。如果一国实行关税差别待遇,则必须要求进口商品须注明原产地,否则进口国海关就无法按不同的税率征收关税。如近20多年来,不少发达国家相继同意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发展中国的出口贸易,普惠制待遇,但同时要求受惠国提供合适的原产地证明书,以证明有关商品符合原产地规则。

    第二,在非关税方面的作用。经过关贸总协定几轮回合的谈判,关税已大幅度降低,各国越来越多地利用各种非关税措施来保持进出口贸易平衡。原限制进口的有利措施之一便是原产地要求。例如,许多国家对从国外输入的货物实行配额制,规定特定国家在一定期限内输入本国的特定商品不超过规定的限额,否则,就征收关税之外的附加税或惩罚『性』关税。

    第三,便于进口国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现在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均有专门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一国主管当局若要确定倾销和补贴易是否成立,必须查明受控商品的原产地,否则就无法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各项程序。

    第四,便于贸易统计。各国海关根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逐项逐笔分类统计。各国『政府』则根据这些数据检查进口许可证和外汇配额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制定贸易政策,以保持贸易平衡。

    原产地规则起源于国内法。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有权制定本国的原产地规则标准。但是,原产地规则的不正当运用已日益成为一种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反面力量,于是就有必要在世界范围内对这一领域进行法律调整。

    几十年来,各国国内的原产地规则已越来越频繁地成为一种妨碍国际贸易往来的非关税措施。为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增加各国有关原产地规则的透明度,保证原产地规则以公正、可预见『性』、一致以及平等的方式实施,乌拉圭回合将规范原产的规则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一项重要议题。经过几年的努力,终于达成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

    《原产地规则协议》除序言外,共由4个部分和2个附件组成,是迄今为止总协定在原产地规则领域最系统的一项法律文件。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所实施的法律、规章及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它包括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即适用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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