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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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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wto庞杂博深、灵活务实的体系包容了来自不同法域的法律理念、深厚的法律底蕴、较强的法律意识,因而我们必须全方位、多视角、深层次地审视和思考诸多法律问题。因此,法律〃入世〃,首先是法律观念、法律思维〃入世〃。
其次,wto确定的国民待遇、法制统一『性』和透明度原则,必然要求我们对现行法律运行机制进行全面、认真地透视,用wto的规则尺度检测现行法律的机制。我国市场主体、金融、证券、票据、贸易、知识产权及环保等多方面的法律尚存差距,例如,以〃所有制定位〃的全民、集体、个体、独资、三资等多种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wto的统一、平等的要求?
再次,wto向法学家们提出了许多全新的法律课题,诸如市场准入、保障条款、反倾销措施、争端解决机制、『政府』与企业的法律定位、非关税壁垒等,均要求不是停留干法理的简单移植,而是以精碎的理论把握其适用精要。法律〃入世〃,要求法学家们沿着〃法学阶梯〃不断攀登,孜孜不倦地去探索、发掘法学的真谛。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矫正洞察法律问题的视角,校正法律价值的坐标,拨正法学研究的航向。
3。中国加紧修改外经贸法律法规
入世使中国外经贸法律法规的修改工作涉及到众多的法律法规,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的修改引起了外国投资者的广泛关注。
中国外经贸部外贸司司长胡景岩表示,中国吸引外资今后将重点推进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其一,扩大服务贸易领域的对外开放,在商业、医疗、教育、金融、保险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其二,拓展新的投资方式,推动国有企业与跨国公司的合作,促进外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造,实现共同发展;其三,促进外资投向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矿产资源、旅游资源的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农牧产品加工,新型电子原器件开发制造等科技项目;其四,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开发和创新技术,促进外商投资兴办资金技术密集型的项目;此外,还要加强中外中小企业投资合作,发展出口创汇型项目,促进外商投资于机电产品、零部件产业等配套协作和出口创汇项目。
中国承诺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所有对外贸易活动只执行已公布的法律法规及其它措施,这将是中国在管理经济方式上的一个重大改变。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将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专门公布所有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任何世贸组织成员、企业及个人都能从该刊物上获得中国法律法规的最新进展。在有关外贸法律法规定出台之前,除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措施以外,别的措施都要请企业及各方面予以评论,以确保所颁布的规定符合实际情况和市场经济规则。建立企业咨询及投诉机制,将由中央『政府』设立法律咨询点,确保任何企业的法律问题都可以在30天之内得到答复,最多不超过45天。此外,重要的法律法规必须在全国统一实施,中国也承诺建立一个公正的、独立于行政机构的司法审议体制,以确保法律仲裁的独立『性』。
4。中国将创造完备的法制环境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将认真履行对外承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国际通行规则,进一步完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创造完备的法制环境。
其具体措施包括,中国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服务意识,创造良好的行政环境;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创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此外还要放宽货物贸易的市场准入,逐步推进服务贸易领域以及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开放。
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 第5章 反倾销战火正旺(1)
倾销作为出口商谋术扩大海外市场份额,在国际贸易中争取有利竞争地位的一种手段,由来已久。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wto,贸易保护主义在国际贸易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西方有些国家利用反倾销措施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片面保护本国效率低下的工业。如何在阻止进口商利用倾销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和限制进口『政府』滥用反倾销措施片面保护本国民族工业之间,找出一个契合点,一直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努力研究的问题。
一、揭开倾销的面纱
1。何谓倾销
倾销是一种价格差异,也就是用进口国价格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比较,如进口国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价格,则可认为是倾销。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将倾销定义为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2。倾销的特征
倾销常被描绘成〃自由竞争〃的大敌,它威胁着自由市场经济的基础。
倾销(drmping)可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两大类。国内倾销,是指一国的推销商以低于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在国内销售其商品;而国际倾销则指一国的出口商以低于本国同类产品在另一国内销售其商品。目前,被纳入国际法律调整的倾销是国际倾销。
倾销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
第二,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对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威胁或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
第三,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
第四,倾销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以致命的打击。
二、反倾销国际规则
1。反倾销国际规则的制定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谈判以专门条款调整倾销问题。gatt第6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倾销正在或者有可能对相应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允许成员国运用〃反倾销税〃抵消倾销商品的倾销幅度。其中最重要的有两点:一是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入另一国的商业领域,凡对另一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大大妨碍一国国内行业建立者,应予谴责;二是为了抵消或制止倾销,一个缔约方得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在gatt谈判的kennedy回合(1962~1967年)中,成员国谈判制定了《关于实施gatt第6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守则〃)。它的特点是:
第一,确立了《反倾销守则》优先于国内反倾销法使用的原则;
第二,提供一套统一的比较完整的反倾销实体和程序法标准;
第三,强化了对滥用反倾销措施的限制。
一般而言,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第三个反倾销守则在五个方面作了较大的改动:
第一,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强了执法各个环节的透明度,抑制和监督执法当局行使自由裁判权;
第二,增加了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的规则;
第三,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
第四,减低税额,实行轻税原则;
第五,争端解决中的评审标准规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作为一揽子协议,将1994年守则收入《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成为wto所有成员国均需遵守的法律规范。
2。反倾销法不再是发达的国家的专利
有学者在痛斥反倾销法之余,提倡发展中国家不要制定反倾销法,发达国家废除已有的反倾销法,代之统一的竞争规则,期限是〃越快越好〃。但理论是一回事,实践却又是另一回事,发展中国家若放弃制定反倾销法的权利,一旦发生外国倾销损害国内工业情况,则无法加之判裁。
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立法时间短,实践经验少,因而有透明度低、执法任意『性』大的缺陷。但最大的问题仍然是无法摆脱反倾销法的保护主义倾向。最典型的案例当数墨西哥1993年4月13日对我国轻工、纺织、机械、化工等10大类共4000多种产品发动的大规模反倾销,通过观察墨西哥国内经济形势,不难发现其保护国内工业的目的。1986年墨西哥加入gatt后,采取一系列开放市场、减让关税、放松进口等措施,在1989年平均关税一次『性』下降到9。5%,造成外贸进口额迅速猛增长。与此同时,外贸进口额增幅却很小。在进出口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墨西哥外贸赤字急剧膨胀。短短三年间,外贸逆差陡增31倍。为此,墨西哥就多次采用反倾销措施以摆脱困境。
3。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反倾销协议》共由3个部分、18个条文及2个附件组成。
现将《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作一简介。
倾销和损害的确定
(1)倾销的确定。它是反倾措施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其出口价格低于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price),该出口产品即被以为倾销产品。这里所指的〃可比价格〃就是有关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格〃(normalprice)。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格的确定标准。
正常价格。正常价格一般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
国内销售价格须具有代表『性』,即有关产品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占该产品出口的5%以上,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较小的国内销售量人为地抬高正常价格,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
所采用的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价格应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即在独立交易商之间达成的价格)。
不得将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价格视作正常价格。
一般销售费用,这一销售中被视为正常贸易做法中的销售。
如果不存在国内销售价格或不能使用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可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格。
所谓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相同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以其出口产品价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所谓结构价格是指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润所形成的价格。
上述正常的确定方法仅适用于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格或公平价值的确认。《反倾销协定》并没有明文规定如何确认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但在实践中,基本上有如下几种方法:
替代国价格。进口方不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格,而是选择一个经济发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计算正常的价格。
结构价格。即用出口国生产产品的各项投入的数量,如原材料、劳动力等按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计算出该产品的成本,然后再加上企业的管理和利润。
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在无法使用前两种方法时,便采用相似产品在进品方的销售价格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一般情况下,以交易中的商业发票所标明的金额为准。如无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出口价格不可靠(如出口商与进口商存在伙伴关系),则应使用被控倾销产品首次向独立商人转售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的比较规则。即这两个价格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按同一贸易水平,以出厂价格为基准进行比较,并且还应根据每一案例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的各种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或调整。为此,《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要求:
比较应在同一贸易环节(通常为出厂价)和尽可能是相同时间或相近时间条件下进行。此外,还需考虑其他影响比较的因素,如价格术语、税收、品质、物质特『性』等。
若此种比较需要换算货币,则换算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通常情况下,销售日被认为是合同成立日期、购货定单日期、订单确认书日期或发票开出之日。如果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交易直接与有关的出口交易相联系,则使用远期汇率。
在保证公正比较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差额的存在一般应以正常价格的加权平均数与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数的比较为基础,或以逐笔交易的正常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为基础。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不同地区或不同时间而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笑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产品若是由原产国流转到一个中介国,再由该中介国出口到进口国时,产品的出口价格应与该中介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若该产品只是中介国转运,或该产品生产于中介国,或中介国无可比价格的存在,则产品的出口价格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综上所述,倾销的确定有三项基本内容,即正常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确定及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该三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对认定倾销具有关键『性』的影响。
(2)损害的确定。由于倾销的存在造成损害的事实,是进口方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第二个必要条件。《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条对此有专门规定。
1《反倾销协议》第4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倾销产品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称或其相同产品的总量构成此类产品在国内总产量中的主要部分。此外,在关税同盟中,整个一体化领域的工业被视为国内产业,如欧盟。
2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损害,是指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相关产业的建立。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
a。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及其对价格影响的判断。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应考虑倾销的进口商品是否已经大量进入了进口方境内市场,并且呈突发『性』的增长趋势。在倾销的进口商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应审核是否已经存在所倾销的进口商品导致大幅度降低销售的情况,或此类进口商品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阻碍相同产品价格提高。
b。累积损害的断定。当来自一个国家以上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当局可以累计估计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这种累计评估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且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不可忽视,即来自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不低于该进口方对该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第二,依照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铆进口产品与相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对进口影响的累积是适当的。
c。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冲击的判定。这一问题应审核影响产业状况所有的相关经济因素,包括销售量、利润、产品、市场份额、劳动生产率、投资收益率等各个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若综合调查上述因素,得出肯定『性』结论,那么可以断定国内相关产业将遭受重大损害。
d。实质损害的威胁的判断。此判断应基于如倾销产品是否正以极大的增长比例进入进口方市场,并有持续增长的趋势;进口方境内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是否有被压价的明显迹象;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等事实。
e。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的断定。倾销虽未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但若严重阻碍了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新工业的建立,进口方也可采取反倾销措施。此种断定必须证据确凿。
3倾销与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任何缔约方要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要证明倾销的进口商品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进口方当局不仅要检查有关进口商品的各种因素,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产业的生产率变化、劳资纠纷、经济周期等。
4。对倾销的补救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方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若初步认定了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防止倾销的继续发生,而采取一种短期补救措施,被称为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短期补救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证券保证金),但均不应大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差额。
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起的60日后采用,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
(2)价格承诺。在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若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相关出日商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进口方有关当局的同意,反倾销调查瑚告中止或完全终止,而不再采取任何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在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如有证据表明倾销仍然存在,进口方当局可立即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
(3)反倾销税的征收。如果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口方当局便可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自开征之日起的5年内一直有效,直到能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为止。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度不应超出倾销差额。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照溯及基础计算(即前推计算)时,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的决定。
(4)防止规避反倾销税措施的规定。当进口方对倾销产口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出口方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避反倾销税,对此,《反倾销协议》规定这种规避行为无效,进口方针对进口的零部件可征收反倾销税,但必须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在进口方境内加工或装配的产品与适用反倾销税的产品是相同产品;2加工商与出口商有伙伴关系或代表出口商进行加工;3零部件进口大大增加;4自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产品的加工活动大为扩展;5进口零部件的总成本超过全部零部件总成本的70%以上,或加工附加值占出了成本的25%以下;6在进口方加工装配的产品价格为倾销价格;7为防止进口方相关产业继续受到损害,有必要对进口零部件也征收反倾销税。
(5)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与发展中成员方。《反倾销协议》第14条规定,第三国主管机构应该做出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此申请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且对该第三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否代表该第三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取决于进口国,并应得到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
《反倾销协议》第15条规定,在采用反倾销措施之前发达成员方,必须专门考虑到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情况。如果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成员方的根本利益,在实施之前应采用其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三、国际竞争有法可依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深入,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不公平竞争已经成为一种突出的现象。为此,wto出台一些新法规,以使国际竞争有法可依。
1。wto倾销行动守则
wto反倾销守则是反倾销用户国为一方与受害国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为另一方之间激烈争论和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妥协的产物。
各国执法当局利用手中〃酌情处理〃的任意『性』,实行保护主义。更有甚者抓住细枝末节,讹诈威吓出口商,使之自动抬高产品价格,成为广泛批评的焦点。在此方面,wto守则出台了若干新的限制权力滥用的措施。
2。监督并限制执法任意『性』的程序『性』规则
申请调查者的资质问题也就是谁有资格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问题。以前的守则规定比较笼统,这样易被人钻法律的漏洞。wto守第5(4)条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支持,才可以认为符合〃由或者代表国内行业〃的条件,未作支持『性』表态者不计在50%之内。
3。微量不计规则
反倾销案花费巨大。除了律师费和诉讼费之外,仅仅反倾销调查一项,就要动用如经济师、会计师、律师等高级专业人员。这些人员还需出差国外进行实地考察。因此,对出口额有限的中小企业而言,是打不起也不值得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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