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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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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的成员可能根据有关规定向适用补贴的成员提出质疑乃至诉讼的那一类补贴。根据《协议》第5条规定,〃负面影响〃指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损害了另一成员方面的国内产业;
第二,抵销或损害了其他成员在gatt1994中直接或间接享受的利益,特别是在gatt1994第2条下的关税减让的利益;
第三,严重歧视其他成员的利益。
第三种情况中的严重歧视的补贴与其余两种情况在影响其成员利益方面是不同的。所以《协议》专门规定一些判定这种严重歧视情况及其产生的后果的标准:
第一,严重歧视的情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补贴额超过某产品总价值的5%;对某一产业的经营亏损进行弥补;对某一个企业经营亏损进行补贴,并且这种补贴不属于为长期发展或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一次『性』非周期『性』和非重复『性』的补贴;『政府』直接放弃债权以及授予补以抵销应付债务。
第二,其产生的后查:取代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进行补贴的成员方市场;取代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第三方市场;因同一市场上,与其它成员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有重大削价,或在同一市场上对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造成了重大的价格抑制、下跌或销量减少等;与前三年平均市场份额相比,初级产品或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价额增加呈持续上升趋势。
(3)不可诉的补贴
《协议》第8条规定的不可诉的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是指各成员所实施的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指责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它分为两类补贴;
第一,专向『性』补贴,即普遍『性』补贴。
第二,属于前述专向『性』补贴或可诉补贴范围的以下几种补贴:
1对企业所进行的,或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进行研究活动的资助。但这种资助必须符合规定条件: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开支的75%或用于预先竞争发展活动开支的50%;同时这种资助开支也是有范围限制的。
2对成员方领土内落后地区的资助。这种资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在经济和行政特征方面是可被明确界定的相关地域;根据法律、规章或其它官方文件规定该地区属于明确的非暂时『性』的能公正和客观地确定落后地区;能用诸如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能高于该领土内平均的85%等方法测定经济发展程度;失业率必须至少占有关领土内平均率的110%。
3为使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新的环境要求而给予有关企业的资助。这种资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次『性』而非周期『性』;限定在为适用而改造工程开支20%;不含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投试开支;与企业计划减少废料和污染直接相关且比例上相称,不应含可取得的任何制造成本的节省;对所有企业提供采用新设备或生产过程的资助。
2。补贴的国际救济
不同的三种补贴带给贸易领域的影响自然也不相同,加之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那么对它们的救济措施必然也要进行区别对待。wto的反补贴措施仍采用了可选择的两种制度……采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为wto规定相协调的国内反补贴制度。二者只能选一。
(1)禁止的补贴之救济
《协议》第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不能给予或维护被确定为禁止的补贴,为了实施这一规定,《协议》第4条对其进一步制定了救济规则。
1当wto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在给予或维持某项属于禁止的补贴,该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可要求另一成员方磋商,并应书面说明这一补贴的存在和『性』质,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被认为实施补贴的被要求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程序,以澄清事实并尽快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法。
2在提出要求磋商后的30天内仍不能达成各方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争端提交dsb,请求尽快成立一个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一经成立,即可请求本协议专门设立的5名成员组成的机构〃常设专家小组〃(pge)提供帮助,就争端中的补贴是否属于所规定的被禁止的补贴问题作出裁决。
3在争端上诉后30天内,上诉机构对上诉形成报告,并散发给争端各方,若延期,需要进行解释,无论如何该整个程序段不超过60天,接着dsb对上诉机构的报告进行表决,通过的报告应被争端方无条件地接受。
4不管是工作季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报告,一旦由dsb通过,有关争端方必须如期履行,否则,dsb将授权有关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
5如果有关争端方依据wto争端解决一般程序相似,但按规定,该特别程序的时限与前者相比应少一半时间,除非特别程序有特别进限的规定。
(2)可诉的补贴之救济
根据《协议》第7条规定,如一成员的可申诉的补贴对其它成员方产生负面影响,可按照规定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1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实施了属于可诉的补贴,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妨碍或困严重歧视而产生损害时,可以要求磋商,但农产品协议第15条允许的补贴不包括在内。但磋商时要说明: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b。对其产业造成的损害、消失、妨碍或严重歧视损害的证据。
2工作委报告、上诉机构报告和仲裁裁决等后继程序与前述禁止的补贴救济程序相似,但不同之处在于有关阶段『性』时要求。
(3)不可诉的补贴之救济
不可诉的补贴一般不会引起成起成员方的质疑或诉讼,根据《协议》第9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员方可以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亦存在一些约束机制。
1约束机制。在实施属于不可诉的补贴之前成立方,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告拟将实施的补贴;每年还应提供最新有关即期报告,以让其他成员了解情况及进行评价。
2有限救济。如果一成员方认为某成员方实施不可诉的补贴严重影响其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该成员方可协议第9条的规定,要求进行磋商解决,如难以解决,可按与前述两种补贴之救济程序相似的措施寻求解决办法。
3。其他有关制度
除了上述的反补贴措施,我们还要了解其他相关制度,以通观整个补贴措施。
(1)管理机构
根据《协议》第24条之规定,应成立一个称为〃补贴与反补委员会〃(committee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简称〃委员会〃)管理补贴与反补贴事务。由5位在补贴和贸易方面有专长的资深专家组成的pge是其附属机构。
委员会由本协议(也即wto)各成员方代表组成,设有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若有成员方请求则需举行临时会议。其责任为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方所赋予的职责,就实施与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各成员方提供磋商的机会和场所。此外,还有广泛的审议职能。
(2)通告和监督
《协议》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wto反补贴监督机制主要是通过各成员方向委员会通告补贴内容以及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来进行的,各成员方要履行通告的义务:
第一,每年6月30日前将包括补贴形式、单位和年度补贴额、政策目标、补贴目的、补贴时限统计数据及其它有关说明『性』事项在内的补贴通告委员会;
第二,成员方如认为其不存在有关规定作通告的事项,亦应书面通告秘书处;
第三,成员方应就其它成员方任何时候要求其通告的与补贴范围或『性』质有关的资料、信息或解释进行通告,否则将可能被诉诸委员会;
第四,成员方及时向委员会通告其国内反补贴调查的裁决结果、征收反补贴税的情况、反补贴主管机构和进行反补贴调查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其修改规定。
(3)发展中成员和过渡『性』安排
《协议》第27条规定,对某些补贴对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计划产生的重大的作用加以肯定。在反补贴方面,wto对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有些方面还作了过渡『性』安排。
第一,在禁止的补贴方面,《协议》第3条第1款的补贴不适用于或需要一定条件才能适用于下列两类国家:一是协议附件7中所列的各发展中成员,即被联合国定为最不发达国家;二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超过1000美元的发展中成员,在wto正式运作后的8年内不适用。一般发展中成员在wto正式运作后5年内不适用。
第二,在可诉的补贴方面,对于发展中成员实施的或维持的可诉的补贴(造成严重损害之补贴除外),各成员可不采取救济措施,除非业已实施的这种补贴以取代或妨碍成员的相同产品进入该补贴之发展成员市场的方式造成另一成员在wto中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造成对进口成员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发展中成员的一类补贴属于或关系到其正在进行的私有化计划,则此类补贴的规定不能应用,但一些类私有化计划及补贴应有明确的期限,并且要向委员会通告。
第三,在反补贴调查方面,如果主管当局确定,1对有关产品的补贴总水平超过产品价值的2%,2经补贴的进口数量占进口成员相同产品总进口量不到4%,对来自发展中成员产品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立即中止,除非所有发展中成员相同产品在进口成员国内的总进口量中累积占9%以上。
《协议》大部分内容是针对协议生效后实施的反补贴制度,其第九部分对生效前的补贴制度作出了过渡『性』的安排。这种过渡期的安排及各成员与其相配套的实施方案是属于一『性』规定,而《协议》对经济体制转轨的成员在第29条又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包括这些成员补贴的许可范围,对其补救措施适用的减免、规定期限及延长等。
4。补贴的国内救济
与国际救济一样,国内救济也是wto允许各成员国用来对付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手段。
(1)调查程序
1调查一发起程序
根据《协议》第11条第1款和第6款,任何指控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反补贴调查的发起始于两种情况:一是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反补贴之当局提起申诉;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局在掌握了补贴、补贴导致的损害及两者之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时,就可以自行发起反补贴调查程序。
国内产业提起申诉的条件:
第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补贴的存在;因补贴行为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二,申诉应提交书面的申诉书,其内容应涵盖申诉人的名称、所代表的产业、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和产值、对补贴产品的具体说明、补贴国别、补贴产品的进出口商、补贴的事实和金额及『性』质。
当局审查范围包括申诉证的充分『性』和准确『性』和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对申诉的支持或反对情况。
如果证据充分,并且占同类产品生产量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支持申诉(至少要等于25%),这就意味着申诉主体合格,则当局应立案并开始调查程序;如果当局发现申诉没有充分证据,或者补贴金额属于法定是最少额,即低于价格的1%,或进口量造成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或者申诉主体不合格,应驳回申诉或终止调查。
《协议》规定,一个反补贴案的调查应在12个月内结束,因某些情况延长,调查时间也不能超过18个月。
2证据
协议第12条提供了有关证据取得了规定。
3磋商程序
在wto体系下的争端解决中,磋商程序使用得最多按规定,当反补贴申诉提起后,申诉成员方应通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解决争端,并且在整个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均有权进行各种磋商。但有关磋商程序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
此外,有关反补贴调查的后继程序,对调查透明度的要求,以及对要件的调查结束后所需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之规定与反倾销法规定相似。
(2)补贴额度的计算
在反补贴调查中要涉及的一个数据是『政府』给予某项补贴的额度,而这一额度是按照受补贴者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的。依据《协议》第14条规定,调查当局在计算有关的受补贴者的利益时,其所运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该成员方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确定,并在对各个具体事例的使用上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上述任何方法的使用还应符合下列规则:
第一,『政府』提供的产权资本(equity capital)不应被看作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这一投资决定可以被认定为与该成员方境内的私人投资者的惯常作法(包括资金的提供)不相一致。
第二,『政府』提供的贷款应被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在某些特殊情况里,受益量应是接受货款的企业向『政府』贷款支付与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商业货款所应支付利益之差。
第三,由『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被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在经过任何费用调整后两种支付之间存在的差额就是得益量。
第四,由『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补偿,或购买时掇支付给的多于相应的补偿。所谓足够的补偿应按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一般市场供购关系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和其他的购销条件)。
(3)损害的确定
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当局要做的一件重要工作就是要确定补贴是否在法律上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要做好这一工作,必须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国内产业这一关键『性』概念;二是损害包括哪些内容,怎样确定,需要考虑什么因素,当多国参与补贴行为给一个成员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又如何处理,以及损害小到何种程度时可不予计算等方面的问题。这些规定与反倾销制度的有关规定有相似『性』,在《协议》的第15条16条有记载。
(4)具体救济措施
主管反补贴当局在受理申诉后,经过一定程序的调查,认定其项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补贴,即存在补贴和损害,两者之间有着因果的关系,就可以决定对受害产业提供具体的救济措施。按照《协议》规定,先后有三种措施可供选用,即临时措施、承诺措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它们的适用范围要根据不同条件和情况而定。
1临时措施适用条件
针对受补贴产品所实施的临时措施主要体现对其征收临时反补贴税。临时反贴税的额度相当于初步确定的补贴额度。同时它还可以为价值相当的现金、存款或债券。
采用临时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根据规定发起的调查业已开始,已发布公开的公告,并且有利害关系各方均已得充分机会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
第二,已对补贴及其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
第三,为防止在调查期间补贴进一步给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而采取临时但不必要的措施;
第四,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以后60天;
第五,临时措施还要遵守《协议》第19条的规定。
2承诺措施适用条件
承诺措施是指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补贴方就取消补贴、消除因补贴而给申诉方带来损害事宜与当局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第18条规定,如果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减少补贴的措施,或者出口方同意提高其价格足以消除因补贴而造成的损害,并且令当局满意,当局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并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但是采取这种救济措施亦应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应在当局对补贴及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以后进行;
第二,如果承诺提高出口价格,那么这种价格的提高应不高于取消补贴所必要的程度;
第三,如果进口商难以接受出口方承诺的方案,可以拒绝。当局应就此作解释,并尽可能给予出口方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四,如果承诺后反补贴调查仍在进行,并发现不存在补贴或损害,那么有关的承诺应自动取消;
第五,价格承诺可以由进口方提出建议,但不能强求出口方接受;
第六,业已作出承诺的『政府』或出口方有义务将承诺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当局汇报。如果承诺方违反有效的承诺,当局可以采取其它救济措施。
3片收反补贴税措施适用条件
如果在已开始的反补贴调查过程中,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的磋商未果,或补贴未被撤销,或未达成承诺,则当局应继续深入地进行调查,直至作出终裁。如果终裁是肯定的,即补贴存在、补贴给当局国内产业造成足够大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作出对补贴方征收固定反补贴税的裁决。根据《协议》第19条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要征收的反补贴税的税额不能高于足以抵消对国内产业所造成损害的程序;
第二,对补贴方征收反补贴税应适用无歧视原则,如果其它出口方亦被确定征收反补贴税的对象,但尚未经当局实际调查,它们有权要求当局尽快进行调查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税率,除非它们拒不合作;
第三,对任何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确认存在的补贴额,补贴额应以每单位出口产品得到的补贴来计算;
此外,《协议》特别规定,在决定征收反补贴税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意见,如进口商品的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等;
与反倾销制度相似,《协议》亦对追溯征税作了规定(第20条)。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在短期内补贴的产品大量进口,并且由此给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局为了避免再发生类似的事态,可决定对补贴产品进行追溯征收反补贴税。在这种情况下,当局对采取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补贴进口产品可以追征反补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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