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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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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违反《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 违反《企业财务报告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2)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3)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4)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5)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上述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 会计法律责任的形式
根据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但从以上会计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至于民事法律责任,现行的会计法规中尚无明确的规定。
(一) 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及行政人员和相对人)因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会计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指惩罚性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1) 行政处分,又称为纪律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监察机关按其管辖范围,依法对具有违法失职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同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会计法律责任中包含了这种惩罚性行政法律责任,会计法规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如降级、撤职、开除等。
(2)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具体包括行政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罚款,没收,警告。从我国会计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会计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来看,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罚款和通报等。
(二)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触犯了刑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会计法规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
我国刑法对上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有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与会计犯罪有关的刑事责任条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该类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 偷税罪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3.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用账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银行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收到客户资金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4.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5. 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从而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依赖,致使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会计犯罪有关的渎职罪的主体是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6.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并进行了营利活动,或者进行了非法活动的行为。
7.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界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8.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9. 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第七节 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
'案例一'私设会计账簿
案情: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某公司购进议价大米150万千克,单价每千克1。45元,而上级明文规定最高收购价每千克1。40元。为此,注册会计师查到了该公司的下属收购点,经查明,是他们在该公司领导黄某的指示下操作,并将差价款7。5万元放入“小金库”。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还发现该公司有一笔借出一年的款项在,该公司在年底将收取的利息列入“应付工资”,经核查,会计人员承认,其目的是用来发放奖金。
评析:《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会计法》第九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单位,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受理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案情:某公司会计黄某办理会计手续时,受理一件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费用开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事后检查发生错误的原因,李某自己承认,是由于在审核该原始凭证时,一面受理凭证,一面打电话,一过目即予受理,没有认真审核,但是并耒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评析:《会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依据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登账
案情:某公司会计员黄某在登记会计账簿时,依据一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进行登记;该会计凭证的单位名称和金额均有错误,事后检查,是黄某由于时间较紧,对会计凭证未经审核便进行登账。
评析:《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未按规定审核、填制会计凭证
案情:某公司行政部在例行审核有关单据时,发现一张购买办公设备的发票,其“金额”栏中的数字有更改现象,经查阅相关买卖合同、单据,确认更改后的金额数字是正确的,于是要求该发票出具单位在发票“金额”栏更改之处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之后该公司财务予以接受并据此登记入账。
评析:该企业对购买办公设备的发票的处理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因为,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该企业购买的办公设备的发票是金额有错误,所以不能更正而应重开。
'案例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案情: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受理某公司年度审计业务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对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了加速折旧法,而上年度该公司采用的是直线折旧法。经检查,该公司不属于按规定可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的企业行列,且该项变更该公司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中也未加说明。
评析:《会计法》第十八条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六'未按规定填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案情: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以后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黄科长签字,盖章后报出。
评析: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决定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企业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案例七'未按规定作用会计主管、一般会计人员
案情:某企业新厂长李某上任后,在未报经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原财务科科长赵某调查到计划科任科长,提拔会计钱某任科长,并将自己战友的女儿李某调入该厂财务科任出纳,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工作,李某没有会计证。
评析:(1)该厂长在未经报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财务科科长赵某调任计划科科长,提拔会计钱某任财务科科长的行为不符合。理由是:《会计法》规定,对国有企业会计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的同意。(2)该厂长将其战友的女儿李某调入该厂任出纳,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工作的行为不符合规定。理由是:{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2}《会计法》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等工作。
'案例八'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工作交接、会计档案销毁
案情:某企业原会计科科长与新上任的会计主管人员黄某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人事科科长进行监交。档案科会同企管办对企业会计档案进行了清理,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将保管期已满的会计档案按规定程序全部销毁,其中包括一些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
评析:该企业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时有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而该企业帽是由人事科科长进行监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企业销毁会计档案时也有违法之处。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所以,并非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一律销毁。
'案例九'拒绝会计监督
案情:财政部门接有关举报对某机关进行财务检查,该单位负责人指使会计人员拒绝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千方百计阻挠和抵制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评析:《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任用不合格会计人员
案情:在年度财政大检查中发现某单位财务制度混乱,会计人员更换频繁。经检查发现,担任该单位会计主管的是一位刚从大学毕业的年轻人,其手下的几位会计人员也均未取得会计资格证书。由于无经验和不具备一定资格,使得管理混乱,时有多报、漏记的会计错误发生。
评析:《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一'采用伪造单据手法进行贪污
案情:某公司干部余某,挪用该公司十万元公款向市房管局购买了商品房。事后被该公司发觉,余某将房退掉,但房管局会计刘某未退还房款。之后,刘某又将该房售与本市汪某。此后不久,余某因其他原因自杀。某公司发现余某以公司公款买到的房已被告刘某转卖,要求刘某将汪某缴纳的房款十万元退还该公司。此时汪某已出国留学。刘某就利用余某已自杀,汪某已出国留学,二人无法对质的空子,说余某已将汪某所交房款领走。与此同时,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单据。经司法机关组织司法人员与会计人员调查了400多份材料,刘某在大量材料证据面前,终于承认自己设计了连环伪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3)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二'变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案情:某公司2005年业绩不佳,因此在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之前,对该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了多处涂改和挖补,对财务报告进行了粉饰,虚增利润2000万元。事发之后,该公司股票狂跌,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
评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案情:某省某学院院长郭某,利用职权将国家财政部门拨给该院的一部分资金挪用到其他单位的经济技术开发,进行项目投资。该学院的财务处处长刘某,因坚持反对意见,被郭某利用职权调离其工作岗位。
评析:《会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 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汇总、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就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为魂正常进行,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因此,其具有法律的效应,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 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包括票据、汇兑、委托收款,银行卡等结算行为,这些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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