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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赋予的营销方略-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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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工业的兴建生产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甲)低于相同产品的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乙)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和利润。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2。缔约国(方)为了抵触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3。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该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提供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4。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需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5。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销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不得因抵销或出口补贴,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6。(甲)一缔约国(方)对另一缔约国(方)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倾销或补贴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兴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乙)为了抵销倾销或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方)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国(方)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缔约国(方)全体可以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方)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发现某种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方)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方)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它们应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方)虽未经缔约国(方)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本款(乙)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补贴税,但这种行动应立即向缔约国(方)全体报告,如未获批准,这种反补贴税应即予撤销。

    7。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条第6款所称的重大损害,如果与有关商品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协商后确认:

    (甲)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乙)这一制度的实施,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方)的利益。

    第七条海关估价

    1。缔约国(方)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缔约国(方)还承担义务,保证对所有以价值作为输出入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的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另外,经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要求,缔约各国(方)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国(方)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国(方)就执行本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供报告。

    2。(甲)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乙)〃实际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销售或提供的价格。由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交易中系随数量而转移,为统一计,本条所称的价格系指下述数量之一的价格:(1)可比数量,或(2)与出口国和进口国贸易之间出售较大商品数量相比,不致使进口商不利的那种数量。

    (丙)按照本款(乙)项的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价格时,海关的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根据。

    3。海关对进口产品的估价,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经退税,或将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内地税。

    4。(甲)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国(方)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须将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换算本国货币时,它对每一有关货币所使用的外汇换算率,应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规定的平价或以基金认可的汇率为根据,或以符合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规定的平价为根据。

    (乙)如果没有规定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则换算率还有效地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丙)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的规定可以保留多种换算率的外币,缔约国(方)全体在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的同意后,应制订管理缔约国(方)换算这种外币的规则。缔约国(方)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外币实施这种规则,以代替平价的使用。在缔约国(方)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缔约国(方)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货币采用旨在有效反映这种倾向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而制定的换算规则。

    (丁)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方)改变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为海关目的所使用的货币换算办法,如果这种改变会普遍增加应纳关税的效果。

    5。如果产品系以价值作为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则确定产品价值的根据和方法必须稳定,并应广为公告,以便贸易商能够相当准确地估计海关的估价。

    第八条手续费和进出口手续

    1。(甲)缔约国(方)对进出口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内地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手续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乙)各缔约国(方)认为:本款(甲)项所称手续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

    (丙)各缔约国(方)认为:进出口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进出口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2。经另一缔约国(方)或经缔约国(方)全体提出请求,一缔约国(方)应根据本条的规定检查它的法令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3。缔约国(方)对违反海关规章和手续的轻微事项,不得严加处罚。特别是对海关单证上的某种易于改正和显无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的漏填、误填,更不应科以超过警告程度的处罚。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当局在有关进出口方面所实施的手续费、费用、手续及规定,包括有关进出口的下述事项:

    (甲)领事事项,如领事签证发票及证明;

    (乙)数量限制;

    (丙)许可证;

    (丁)外汇管制;

    (戊)统计事项;

    (己)文件、单据和证明;

    (庚)分析和检查;以及

    (辛)检疫、卫生及蒸熏消毒。

    第九条原产国标记

    1。一缔约国(方)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他缔约国(方)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缔约各国(方)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些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缃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各国(方)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民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缔约各国(方)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输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缔约国(方)对于进口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科以特别处罚。

    6。缔约国(方)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业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某一缔约国(方)领土产品的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称受到损害。每一缔约国(方)对其他缔约国(方)提出的有关对产品名称运用上述义务的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

    第十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1。缔约国(方)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律、条例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方『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一缔约国(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也必须公布。但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方)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缔约国(方)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3。(甲)缔约各国(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乙)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方)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

    (丙)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缔约国(方)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种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代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方)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方)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方)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缔约国(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禁止或限制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甲)为防止或援和输出缔约国(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丙)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

    (1)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

    (3)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国(方)按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1)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国(方)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十二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1。虽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

    2。(甲)一缔约国(方)根据本条规定而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1)为了预防货币准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2)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国(方),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方)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他资金来源(otherresources)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金来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

    (乙)缔约各国(方)根据本款(甲)项实施的限制,在情况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只维持根据(甲)项所列情况认为仍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如情况改变,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根据(甲)项实施的限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

    3。(甲)缔约各国(方)在执行国内政策时承担义务:对维持或恢复各自的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的必要和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的好处,予以适当注意。缔约各国(方)认为:要实现上述目标,最好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

    (乙)按本条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方),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丙)按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方),承担下列义务:

    (1)对任何其他缔约国(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

    (3)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样品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丁)缔约各国(方)认为,由于实施某种旨在达成和维持有生产效率的充分就业和旨在发展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缔约国(方)可能出现高度的进口需求,造成本条第2款(甲)项所述的那种对倾向储备的威胁。因此,对一个在其它方面都执行本条规定的缔约国(方),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变使实施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需求它撤销或修改它根据本条实施的限制。

    4。(甲)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强按本条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方),应在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方)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方)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方)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哪一日期按本条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一年开始,凡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各国(方),应每年同缔约国(方)全体进行本款(甲)项所规定的那种协商。

    (丙)(1)缔约国(方)全体在根据上述(甲)项或(乙)项规定同一缔约国(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方)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条或与本条规定第十三条9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并应提出旨在使规定在一定限制内得到遵守的适当建议。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在规定限制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方)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方)按本条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规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经这一缔约国(方)提出要求,缔约国(方)全体应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与其进行协商。缔约国(方)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缔约国(方)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方)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方)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方)全体规定的限制内,并未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戊)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方)全体应适当注意影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的出口贸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别因素。

    (己)本款的决定,应尽快实施,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60天内实施。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方)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方),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他办法以消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原因(causes),如缔约国(方)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方)应参加这种讨论。

    第十三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输出。

    2。缔约各国(方)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缔约各国(方)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缔约各国(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可行(practicable)时,表示准许进口总量的配额应固定(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方)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重大利益(interest)关系的所有缔约国(方)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方)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方)在该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与供应该产品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方)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他缔约国(方)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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